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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咸阳市天然气总公司 作者:咸阳市天然气总公司 点击数:1 发表时间:2021-01-07 11: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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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防范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和石油天然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以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和石油天然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应急管理部门。

市应急管理部门将书面报告统一报送省应急管理部门。省应急管理部门在官网予以公布。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按照“信用+监管”建立安全培训机构信用承诺退出机制。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和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质量控制制度,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效果评估,保证安全培训质量。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VR等新技术创新开展安全培训。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等有关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3名以上专职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二)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师资力量,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应配备相应实训教师。培训教师应当每年入企调研实践不少于一周,鼓励培训和实训教师参加继续教育;

(三)培训教室应当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且能够同时满足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后勤保障设施;无安全隐患,确保不拥挤、易疏散、采光、通风好,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开展网络在线培训的,具备满足培训所需要的教学设备、基础设施和保障措施;

(四)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具备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实训设施、设备、场地等条件;

(五)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的,应当建立并落实下列有关安全培训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培训需求调研制度;

(三)培训策划设计制度;

(四)学员报名流程、所需资料项目公示和审核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管理制度;

(七)教师管理制度;

(八)档案管理制度;

(九)经费管理制度;

(十)后勤保障制度;

(十一)培训过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其中(一)(四)(六)(七)(八)项应当悬挂在适当位置。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委托方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目标、形式、内容、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或明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制定并落实下列安全培训制度: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师带徒实习教育制度;

(五)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六)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已经取得全日制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对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重新上岗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班组长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培训由上一级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没有上一级的,由本单位组织。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学时,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再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重点突出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矿山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危险工艺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由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监督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将培训计划按照考核权限报送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培训计划包括培训人员类型、岗位(工种)名称以及培训时间、地点、教学内容、课时、授课教师等内容。开班次日报送人员信息情况。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过程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七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遴选培育公布一批安全培训示范基地,鼓励建设现代实操、情景模拟和体验式培训基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示范教育培训基地实施安全培训。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精品课程、优质教材、视频教学资料等评选和推荐活动,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培训网络教育管理机制,推荐使用优质网络教育平台,规范平台运行、课程和学时认定等工作。

省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师资库,择优选聘教师,加强动态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师资库中的教师和推荐的优质教材,制定师资培养计划,为安全培训教师继续教育、入企实践和调研等提供便利,定期对培训教师教学情况进行评价和考核,鼓励教师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培训效果和信用承诺等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考核权限建立安全培训机构考核合格率通报制度和淘汰退出机制,对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通报其所培训人员的考核合格率。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在工作结束后30日内建立档案资料,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全过程,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学员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职业资格、技术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五)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有任职文件、工作经历等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还应有本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培训合格证明;复审或延期换证人员还应有其所持证件(网上打印的电子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学档案,实行一期一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课时、授课教师、课程内容等;

(二)安全培训教材、课程讲义或教案;

(三)学员基本信息汇总表;

(四)学员考勤表;

(五)班主任工作日志表;

(六)教学计划执行表;

(七)学员对培训管理和教师满意度测评表;

(八)学员考核情况表;

(九)综合考评报告;

(十)相关图片、音像等其他有关资料。

委托培训的,还应当包括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培训教学档案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特种作业人员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对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得违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特定单位或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从事的专业领域和作业类别领域专(兼)职教师配备及动态管理的情况;

(五)落实教师、教学及实习实训设施书面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情况;

(七)安全培训档案管理的情况;

(八)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培训收费的情况;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明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年度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八)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情况;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支付情况;

(十)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十一)现场抽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掌握的情况;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有无采取一人多证、混岗作业、证书挂靠等方式抵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数量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属地安全生产培训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补充调整安全培训机构;建立安全培训机构信用退出机制。确保安全培训工作良性发展,安全培训机构进出有序。

第二十八条 新设立的安全培训机构须按照《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要求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职业院校、技工学校依托自有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优势资源,建设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十条 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发证机关、安全生产考试中心(分中心)、考试点不得开展与考试业务相关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重新开展安全培训;

(二)未按照培训大纲教学的,责令其“召回”有关参训人员重新培训,或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承担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按照“信用+监管”,违反信用承诺自行退出,并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接受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信息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填报、变更、统计、分析、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安全培训,对资格审查、信息管理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措施,畅通举报渠道,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各培训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监督举报公示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厂长、站长、场长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关于做好特种作业(电工)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特种作业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长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临时聘用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外包施工队伍人员培训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煤矿除外)安全培训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原本部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